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LLOS JAY R BALAGA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ALLOS JAY R BALAG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ALLOS JAY R
BALAG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簡明儀及廖靖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11月20日彰鹿字第1140000247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靖玉部分應構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查,告訴人廖靖玉所匯款項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11月20日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之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
,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簡明儀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以及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簡明儀及廖靖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及告訴人廖靖玉遭詐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即提領且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在臺期間未謹慎遵守我國刑律,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且其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簡明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
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末查,本案之告訴人簡明儀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 告 CALLOS JAY R BALAG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LLOS JAY R BALAGAN(中文名:阿杰,下以中文名稱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阿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阿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我在彰化工作時辦的,也是公司薪資轉帳用的,因為我不想再使用了,就把提款卡還給銀行,當時忘記帶存摺,所以銀行只有收走提款卡而已,我是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還的,我是107年1月15日到111年9月20日在彰化工作的,所以應該是111年10月還的,是當時的仲介公司要我這樣做的,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103091,我的生日等語;復改稱:就是因為我的提款卡被盜用,我的仲介公司才通知我去還提款卡的,因為我在換工作搬家的時候遺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會忘記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遺失、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並無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且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9日始結清註銷,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7月21日彰鹿字第114000015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狀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況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遺失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簡明儀(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明儀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明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5萬元 2 廖靖玉(提告) 112年9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靖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靖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