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均煜
許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均煜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延明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均煜、許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5年6月30日桃農管字第115002204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延明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許均煜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許延明竟違規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廠房,並將上開廠房供被告許均煜使用,嗣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被告許均煜使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許延明迄今尚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5年6月30日桃農管字第115002204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68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6號被 告 許均煜
許延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均煜、許延明為父子,渠等均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第923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不詳時許起,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廠房。嗣因桃園市政府查悉許均煜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情事,而於112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0064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許均煜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本案裁處書並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許均煜。詎許均煜、許延明均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人員於114年1月7日至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非符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均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收受本案裁處書,且於曾為本案土地使用人之事實。 2、坦承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被告許延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收受本案裁處書,且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所水泥地坪及鐵皮建物廠房均為其所建造,現出租與他人做為工廠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0064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40002205號函1份 3、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4年1月8日桃市園農字第1130037085號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違反非都市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114年1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許均煜、許延明均有收受本案裁處書,且明知本案為農牧用地,迄今未於限期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上仍有鋪設水泥地坪及鐵皮建物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有
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狀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許延明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許均煜則為本案土地實際使用人,渠等均有收受本案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應知悉本案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仍均未依桃園市政府的命令為之,可見被告許延明、許均煜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核被告許延明、許均煜所為,均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許延明、許均煜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