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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之菲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泩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教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4月2

日間」之記載,為檢察官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故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6日至114年4月2日間」。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所犯之前開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因與告訴人A02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與之協調,竟教唆被告A05為加重誹謗犯行,而被告A05因受A04教唆,藉口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方式為加重誹謗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5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惟上開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②被告A05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現固因涉犯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尚未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旨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堪信被告2人已知所悔改,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2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其等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A05迫使告訴人交付予其之新臺幣15萬元,核為被告A05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若被告A05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支付調解金額,被告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2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教唆恐嚇、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4月2日間 ,以LINE暱稱「A04」與A05(原名:黃一修)聯繫,要求A05以「跟A02談、投傳單灑傳單、潑廚餘」等方式處理糾紛,並約定「每日監督工錢每天2500元,一次先結帳7天、進場達成任務368800元」之對價,於A05提供錄影後,再以台灣行動支付數次轉帳予A05。

二、A05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以藉口處理A04與A02之金錢糾紛為由,於114年2月23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住處(地址詳卷),登門向A02恫稱:「伊是新竹天道盟成員,不怕被關,要拿出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並向A02展示印有「A02欠錢不還」、「A02始亂終棄」等語之宣傳單,令A02心生畏懼,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5萬元(至A05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A05,以此方式迫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三、A0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住處(地址詳卷),持雞蛋扔擲A02住處,並拋灑印有「李X三欺騙感情,不負責任,利用女人賺錢,糟蹋女人,亂搞男女情,忘恩負義,背信忘義,有錢欠錢不還」等語之宣傳單(該宣傳單上印有A02之照片,可從該照片辨識其相貌),致其名譽受損。

四、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請被告A05協助催款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A04有以line訊息要求其至告訴人A02住處為恫嚇、灑宣傳單等行為,且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頁63-65)、line通話紀錄(偵卷頁66)、匯款紀錄、簡易庭通知書(偵卷頁67)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現場照片、傳單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偵卷頁73-75) 證明犯罪事實(二)。 6 被告A04與A05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被告A05與告訴人A02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提出之line大頭貼截圖、錄音檔譯文、粉紅色宣傳單(正面為簡易庭通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4涉犯教唆恐嚇、誹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罪嫌。被告A04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犯行,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加重誹謗之罪嫌。

㈡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

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A05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強制、恐嚇犯行,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之罪嫌。被告A05上開強制、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另認被告A05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情,惟此部分因被告A04因與告訴人A02本即有金錢糾紛,而於被告A04教唆被告A05為恐嚇索取債務犯行外,被告A05另基於強制犯意迫使告訴人A02交付財物,此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