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政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並將之停放於某處廢棄之空屋內」,應更正為「並將本案車輛交與賴政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賴政峯明知本案車輛係李金德竊得
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拆解本案車輛,並將拆解下之零件自行使用或載往陳鴻儀(陳鴻儀所涉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崁下36之居所。另陳銘輝明知賴政峯交付之煞車油壓拉桿、椅墊係從遭竊之車輛拆取所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收受上開煞車油壓拉桿、椅墊。嗣鄭守傑發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政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收受
贓物罪之罪質仍屬有別,犯罪動機、手段尚有不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金德竊
取之電動二輪車為竊取所得之贓物猶收受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鄭守傑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872號卷第18頁、第485頁);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形,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被告李金德竊取之電動二輪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2號被 告 陳銘輝
李金德
賴政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李金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賴政峯及李金德仍不知悔改,與陳銘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
中旬某時許,由陳銘輝及朱玉玲(朱玉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機車搭載李金德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附近,李金德再以徒步之方式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以徒手方式將鄭守傑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逕自牽離該處而竊取之,並將之停放於某處廢棄之空屋內。
㈡賴政峯及陳銘輝明知本案車輛係李金德竊得之物品,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拆解本案車輛,並將拆解下之零件自行使用或載往陳鴻儀(陳鴻儀所涉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崁下36之居所。嗣鄭守傑發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守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金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牽走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賴政峯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拆解本案車輛並收取本案車輛之零件,且於拆解時知悉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所竊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所竊取,而被告陳銘輝知悉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所竊,並有收取本案車輛零件之事實。 3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車輛,亦未拿本案車輛之任何零件等語。 2、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所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 所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及告訴人鄭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且有遭竊取,而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知悉本案車輛為被告李金德所竊,並有收取本案車輛零件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取並遭拆解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崁下36之事實。 7 告訴人鄭守傑與被告陳銘輝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證明被告陳銘輝知悉本案車輛為遭竊取之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金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賴政峯叫我去牽車的,他跟我說那是他友人的車,他友人要借他騎,要我去牽給他等語,惟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另供稱:賴政峯要我把車子牽到對面的巷子,我牽的距離沒有很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自己去牽等語,可見案發情況與一般車輛借用之常情完全不同,難謂被告李金德就牽取本案車輛為竊盜之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李金德上開所辯,尚屬無稽。核被告李金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賴政峯及陳銘輝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李金德及賴政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所否認,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李金德之供述為據。惟被告陳銘輝固坦承有搭載被告李金德一事,然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陳銘輝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李金德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銘輝與被告李金德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訊據被告賴政峯亦否認有何教唆一事,李金德與賴政峯雙方各執一詞,考量共犯間之陳述多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僅憑被告李金德片面之詞遽認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有何犯行。惟被告陳銘輝及賴政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