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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奕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2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奕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任奕安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任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嘉宏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案發生之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支付調解金之情,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既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956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任奕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奕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因細故與謝嘉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1支,攻擊謝嘉宏頭部,致謝嘉宏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頭暈、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奕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嘉宏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辯稱沒有,甩棍不是我拿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嘉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之人陳建凱、楊連勻於警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又依告訴人、證人陳建凱、楊連勻之上開供述,本件案發時只有被告1人攻擊告訴人,且證人陳建凱亦於警詢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手持甩棍等語,而扣案之甩棍經採證並送DNA鑑定後,甩棍前端有驗出告訴人之DNA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案發時確有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