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1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鐵絲欲取DEDEN RUDIAN(下稱地安)、SLAMET PRIBADI(下稱巴地)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腳踏車,惟前揭電動腳踏車加裝防盜鎖無法開啟,改以搬運方式欲將前揭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尚未得手之際,前揭電動腳踏車警報器響起,地安、巴地偕同友人DWI UTAMA(下稱杜威)、SARJUNI(下稱喬尼)前往查看,黃冠傑與「阿龍」即棄車逃離,黃冠傑並遭地安等人壓制,「阿龍」則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絲1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中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地安、巴地、證人杜威、喬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共犯: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9 月、7月、7月、4月、5月、9月、9月、6月、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另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地安、巴地發覺而逃離現場,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案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幸本案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對被害人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