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慈慧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慈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趙慈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趙慈慧明知黃秋萍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足令人識別黃秋萍,為黃秋萍重要個人資料;且對黃秋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損害黃秋萍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本院訴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慈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接續於告訴人黃秋萍之臉書公開貼文下密集留言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遊戲頻道上發表之言論,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且任意指摘、謾罵告訴人,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惟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61號被 告 趙慈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慈慧與黃秋萍因為共同經營寵物店衍生糾紛,詎趙慈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40分前,在黃秋萍之臉書公開貼文下密集留言「騙錢不還的小人」、「黃秋萍欠有87534元,和詐騙我170萬元,出來面對」、「假道學你不配引用聖經」等文字,及在「RO新世代的誕生」線上遊戲頻道上,以遊戲名稱「阿彪出來面對」發表「阿彪本名黃秋萍、是萬華e園排骨的二代、欠87534就避不見面的、那就告吧、我不怕、他是T」等言論,以此方式散布其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慈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發表上開文字,辯稱:告訴人黃秋萍確實有欠伊錢,伊只是陳述事實,伊與告訴人之前一起經營寵物店,由伊經營,約定伊按月可以領薪水,但告訴人只給伊一部份的錢當生活費,其他的錢都存到告訴人自己的戶頭,170萬是獲利,因為伊自己經營,一年盈餘約有40萬,經營3年半,所以伊估計獲利約有170萬。伊會去網路上留言是因為負責人要變更,但是告訴人不出面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偵字第599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