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煥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貳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本案機臺2台(含IC板2片)」之記載,應更正為「主機板2片」,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許煥杰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助長大眾投機心理,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115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許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元,既未經扣案,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152號
被 告 許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之「以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共2台,並自行在機檯內部加裝彈跳繩、隔板、彈跳網,又於機檯上黏貼刮刮樂,以此方式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抓取其內之鐵球、骰子,如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可獲得一次自本案機檯上方所黏貼之刮刮樂刮取一次之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置放在該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達成前開條件,投入之20元即歸許煥杰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至上址查獲,扣得本案機檯2台(含IC板2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各機檯均為許煥杰所經營,均有保證取物之金額,刮刮樂係其提供,玩法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2 現場勘查機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蒐證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均各有標示,並各有標示符合條件可換取刮刮樂機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各機檯均為被告經營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檯加裝彈跳繩等改裝行為,且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須滿足如附表所示條件方可刮刮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是在賣機台內之骰子、鐵球,如果被夾走,要等伊補貨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顧客夾中機台內之代夾物,可以先換機台上方小盒子內之獎品,伊是額外贈送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刮樂是每一刮都有獎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夾中機台內之鐵球、骰子後,可先行兌
換機台上方小盒子內之獎品,刮刮樂則是額外贈送等語,然除未見被告於警方查獲當下表明前開玩法,觀之現場照片,亦未見機台上有此部分規則說明,實際亦無見有何小盒子放置於機台上方,就此被告雖另供稱係遭機台上方之公仔擋住,然如消費者投幣把玩機台所欲對價取物之商品為被告所稱小盒子內物品,被告理應放置於一望即知之處,況對價取物之標的若真為小盒子內物品,將之置於機台內部供消費者夾取即可,何須另放置代夾物於其中,是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敘述此部分之玩法,顯難採信。
㈡又本案機檯均未上鎖,若顧客夾中機台內之骰子、鐵球,要
重新玩,可自行打開玻璃窗再重新投幣,另就機檯編號10內部有張貼「死位可重擺」之字條,是指若顧客夾不到東西,可以打開玻璃窗擺到比較好夾的位置,不須重新投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此舉顯與一般為防止櫥窗內商品遭人隨意拿取而上鎖之常情有違,更顯本案機檯櫥窗內所置放之骰
子、鐵球實為代夾物之性質,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一般機檯消費者並非側重於夾取骰子、鐵球本身。又機檯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夾取價值低微之骰子、鐵球等物,該機檯顯非以夾取前開物品為目的,而係在取得刮刮樂機會獲得公仔或其他獎品,則消費者僅能靠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刮刮樂之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刮刮樂之不確定結果,來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是消費者投幣之真意,非在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而係在於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刮中並兌換商品,自屬賭博行為無誤。
㈢綜上,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
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檯,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機台號碼 改裝情形 刮刮樂規則 備註 1 編號5號 彈跳網、彈力繩、隔板 機台內骰子出貨、1刮面朝上、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可得一次刮刮樂機會 保證取物金額為380元 2 編號10號 隔板、彈力繩 機台內鐵球出貨、鐵球掉落至機台內網子指定位置、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可得一次刮刮樂機會 保證取物金額為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