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亮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亮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宋亮成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告訴人孫皓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其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告訴人受有受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含其所提出之相關科刑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766號
被 告 宋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亮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美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向孫皓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孫皓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11時44分52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孫皓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皓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皓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暱稱「美玲」,當時暱稱「美玲」跟伊說要放錢在伊帳戶裡面,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暱稱「美玲」之人等語。經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一方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係向素昧平生、偶然結識之人以收購、租用等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其目的顯在避免不法行為因金流紀錄而遭朔源查緝之風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應可預見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恐係因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係暱稱「美玲」欲向其借帳戶方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然被告與暱稱「美玲」之人係於網路上結識,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有覺得怪怪等語,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