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號、第5919號、第143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郁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之「、洗錢」予以刪除(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李郁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顯為誤載,應逕予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附表一記載之「JGZ0000000000」均更正為「JCZ0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㈡被告係以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楊隆豪、洪朝峯、鄢勝偉、林仕宸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附件所示門號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65號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18號
被 告 李郁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蕙本可預見將他人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其弟李泓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以其女李○傛(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在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帳號平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隆豪、洪朝峯、鄢勝偉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郁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李泓杰將本案門號交給吳文正等語。 2 ⑴同案被告李泓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告李郁蕙之母盧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告李郁蕙與證人盧美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李泓杰將本案門號交付被告李郁蕙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隆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隆豪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朝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朝峯遭詐騙盜刷點數之事實。 5 告訴人鄢勝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 證明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李泓杰之女李○傛名下所有之事實。 7 本案門號0000000000於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資料 證明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JGZ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訂單編號、儲值遊戲帳號基本資料 證明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haz440000000ie.com係綁定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據以儲值告訴人洪朝峯遭詐1850元之事實。 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豪神娛樂城遊戲登入帳號註冊資料、登錄IP、對應儲值紀錄及茂為歐買尬虛擬帳號對應廠商資料 證明告訴人鄢勝偉匯款帳號為歐買尬公司虛擬帳號,提供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豪神娛樂城遊戲IDZ0000000000使用,該遊戲ID係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註冊帳號平台 1 0000000000 JGZ0000000000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 Z0000000000 歐買尬公司 2 0000000000 haz440000000ie.com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Xu George」對告訴人楊隆豪佯稱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楊隆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3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 2 洪朝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洪朝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或兌換之商品,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 112年12月9日 12時32分許 185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3 鄢勝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Dongjin Yang」對告訴人鄢勝偉佯稱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日 2時3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茂為歐買尬數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6號被 告 李郁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31號、睦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郁蕙本可預見將他人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不知情之姪女李○傛(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蔡旗麟(所涉詐欺案件,另案聲請移轉管轄)使用。嗣蔡旗麟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在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申辦會員帳號「569A02C5-8C82-4A08-A321-0E19B69F1324」(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復於112年12月29日1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蔡旗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社團「傳說送貝殼幣」刊登電信代收優惠券免費贈送遊戲點數貝殼幣之廣告,林仕宸觀覽廣告後主動聯絡,蔡旗麟再以上開臉書帳號向林仕宸佯稱:需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末4碼及認證碼云云,致林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母親連君如名下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連君如門號)、身分證號碼末4碼及連君如門號接收到之認證碼予蔡旗麟,蔡旗麟並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4分許,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使用連君如門號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蔡旗麟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元。嗣林仕宸收到小額付費簡訊通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郁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仕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蔡旗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蔡旗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小額付費簡訊通知、小額付費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五)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資料1份。
(六)吉恩立公司113年5月12日吉經(公)字第20250500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七)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李郁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李郁蕙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號、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睦股(115年度易字第3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提供相同門號予他人使用,並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