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持菜刀恫嚇告訴人郭瑞清,且未遠離本案處所,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縮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
令,竟無視公權力之禁令,僅因不滿社工訪視,即未遠離告訴人之處所,復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記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想要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郭瑞清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瑞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瑞清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瑞清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3因不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員蔡佩燊至本案處所訪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14時26分許,在本案處所,自本案處所之廚房取得菜刀1把,向郭瑞清恫稱「要給你死」、「要把你的腳砍斷」等語,使郭瑞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郭瑞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至本案處所,且有手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8日14時許,在本案處所持菜刀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臺語)」、「要把你的腳砍斷」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蔡佩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8日14時許,在本案處所,持不詳物品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8日14時26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隨後手持菜刀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5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