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亮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亮儀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亮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爭端
,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 告 何亮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亮儀與何○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其涉犯傷害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法庭審理)係姑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何亮儀明知何○萱為未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發生肢體衝突,何亮儀並打何○萱耳光,致何○萱受有右臉部、右耳部、右下唇挫傷之傷害。嗣何○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亮儀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何○萱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何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