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采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6號),被經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采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述市民悠遊卡結帳付款」應更正為「持上述市民悠遊卡結帳,以卡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60元加計其以現金儲值之20元付款」,及補充證據「被告楊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市民悠遊卡,並將其內餘額加計其以現金加值之金額後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損失金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市民悠遊卡,並以其內餘額60元購物,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市民悠遊卡,考量其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鉅,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6號被 告 楊采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蓁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前,接獲其女陳OO(民國105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拾獲、由謝如茵不慎遺失之市民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市民悠遊卡侵占入已。嗣楊采蓁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購物,持上述市民悠遊卡結帳付款,並將購物發票存入載具,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采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美廉社消費,並將購物發票存入載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嫌,並辯稱伊女兒撿到東西,伊要女兒將東西留在原地等語。 2 大勇國小校門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之女陳OO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市民悠遊卡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查看後將該卡片放入口袋之事實。 3 告訴人遺失之市民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美廉社結帳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發票條碼照片各1張。 被告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結帳,並將消費之發票存入自己之手機條碼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中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消費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審酌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然此部分既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