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游仁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被告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泓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A01因執行泓吉公司之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除處罰被告A01外,對被告泓吉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A01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

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廠區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核屬想像競合犯,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貯存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A01前揭廠房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本案之廢棄物為廢電線電纜等物,並未對環境額外產生污染或影響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又觀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且確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清除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50040096號函在卷可參,亦無事證可認被告A01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01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嚴重,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以其規範意旨著重維護環境安全及人民健康,本院綜覽上情,認縱對被告A01科以前開罪名法定最輕本刑,與被告A01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仍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A01無視現行環境法規對於廢棄物清理之規制,非

法提供管理之土地進行廢棄物非法堆置,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土地利用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A01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節,兼衡其素行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太太、6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泓吉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A01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㈥末查,被告A01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且現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A01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前開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 告 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泓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逕行向不特定人士收受廢電線電纜(D-2601),並以太空包袋裝堆置於泓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區內。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3年10月8日,前往上址稽核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13年10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3096979號函及113年10月8日(編號:稽113-H17824)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處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處斷。另被告泓吉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1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