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1號115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IANGLAEKU KANTHICH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115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IANGLAEKU KANTHICHA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BIANGLAEKU KANTHICH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提領告訴人張月蓉、胡慈源、周毓蘭所匯款項,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24977卷一第90至91頁;見偵38749卷第218至219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41卷第54頁、本院55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毓蘭、張月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2041卷第51至52頁、見本院558卷第39至40頁),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胡慈源,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周毓蘭、張月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2041卷第51至52頁、見本院558卷第39至40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24977卷一第23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惟念及被告本案為初犯,且已賠償告訴人周毓蘭、張月蓉,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十、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周毓蘭25萬元、告訴人張月蓉10萬元,其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被 告 BIANGLAEKU KANTHICHA(泰國籍,中文姓名: 甘媞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ANGLAEKU KANTHICHA(下稱中文名:甘媞查)依其年紀、學識、遠赴我國工作謀生之社會經驗,能想到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而為逃避查緝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復依指示轉匯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帳戶遭匯入他人遭詐贓款後,甘媞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另行轉出,而擔任轉帳車手之職,並於每次轉帳前,預留下部分金額以做自己之抽傭報酬。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甘媞查,以上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甘媞查並因此獲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慈源、周毓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媞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所陳其與收受其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 ⑴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交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3萬多元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慈源、周毓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毓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 證明胡慈源、周毓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開帳戶係甘媞查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左開帳戶有不明金流匯入,且該款項經甘媞查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胡慈源 於114年1月26日18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KIN暱稱「Jerry」聯繫告訴人,佯稱:英國有職缺,需先支付機票、簽證、住宿、交通費用等語。 114年2月10日 14時26分許 13萬369元 本案中信帳戶 頁37 2 周毓蘭 於114年1月初,透過LINE暱稱「Dr Wang」聯繫告訴人,佯稱:在聯合國當醫生,沒有錢買機票等語。 114年1月17日 12時51分許 2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頁67、71 114年2月3日 11時46分許 17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49號被 告 BIANGLAEKU KANTHICH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ANGLAEKU KANTHICHA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或轉匯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IANGLAEKU KANTHICHA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為「Richard Jones」佯裝國外戰地醫生向張月蓉佯稱:要把錢寄到台灣請幫忙代收,需代墊費用等語,致張月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匯入郵政帳戶,BIANGLAEKU KANTHICHA隨即自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分別於114年1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從郵政帳戶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匯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使張月蓉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BIANGLAEKU KANTHICHA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張月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IANGLAEKU KANTHICH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郵政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提款時間,分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匯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月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9萬9,000元匯入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9萬9,000元匯入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上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領有3萬元之報酬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