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茂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茂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遭通緝方才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等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前案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 告 郭茂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茂昌名下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杜采婷、袁采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茂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在本案帳戶存摺背面寫上密碼,且密碼為601399之事實。 2 告訴人杜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采婷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袁采絜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采絜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茂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警察打給我才發現都不見了,因此沒有掛失,我曾經小中風過,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是詐欺集團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據以承受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帳戶所有人先行提領或掛失,而無法遂行詐財目的之風險。
㈢復被告於偵查中尚可流利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使用之密碼
,且密碼為簡單數字組合,衡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張貼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僅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竟未隨時注意個人重要物品保管狀況,而使其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采婷 於113年12月12日9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辰」、「蝦事通」、「第一銀行」、「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采婷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而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杜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未扣除15元手續費) 113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未扣除15元手續費) 2 袁采絜 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Qiao Hegu」、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圓」向告訴人袁采絜佯稱:因未開啟誠信交易,而無法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袁采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