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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訴字第1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德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減刑事由),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爰不引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惟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既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和解成立內容) 1 謝濤羽 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3萬5,000元。 2 陳慧心 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1萬5,000元。 3 柯宗輝 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4萬元。 4 鄒佩恆 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2萬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被 告 李德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經理」、「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供「袁經理」、「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袁經理」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慧心、陳秋雅、郭雅比、郭秀治、柯宗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濤羽、陳慧心、陳秋雅、郭雅比、王子紋、郭秀治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蒙玲、柯宗輝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郭雅比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玲、鄒佩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鄒佩恆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係為謀求貸款,而依「袁經理」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袁經理」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德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職災而需手術費及申辦貸款,對方稱可替伊從葡萄牙借貸,並且提供越多帳戶越好,申貸成功率較高等語。然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有違,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上開辯稱,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報告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度行為,為一般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未使用)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未使用)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未使用)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未使用)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未使用)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濤羽 於114年1月27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告訴人謝濤羽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37、99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元 2 蒙玲 於114年2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蒙玲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並可參與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37、113 3 陳慧心 於114年3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陳慧心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心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37、127 4 陳秋雅 於114年1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陳秋雅並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標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37、181-183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5 郭雅比 於114年2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郭雅比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及買賣股票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41、228 6 王子紋 於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王子紋並佯稱:可協助分析股票,並可投資老師推薦之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45、247 7 吳美玉 於114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吳美玉並佯稱:可協助分析股票,並可投資老師推薦之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45、291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8 郭秀治 於114年2月23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郭秀治並佯稱:可分享股市資訊,且可至其推薦之APP投資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45、323 9 賴嘉華 於114年4月19日1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賴嘉華並佯稱:可透過打賞方能交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49 10 柯宗輝 於114年4月23日9時5分前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柯宗輝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 8萬元 聯邦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53、371 11 林美玲 於113年10月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林美玲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57 12 鄒佩恆 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告訴人鄒佩恆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頁61、422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