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春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世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萬5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春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玉未經告訴人王惍穎之同意,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擅持其所借用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與劉世源共同花用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劉世源共同侵占本案帳戶中之1萬元,屬渠等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又因被告與劉世源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卷附證據未臻明確,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03號被 告 鍾春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玉前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惍穎借用王惍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詎鍾春玉明知王惍穎已於112年4月間某日,要求鍾春玉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竟仍與其男友劉世源(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春玉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王惍穎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等語;再未經王惍穎之同意或授權,由鍾春玉於112年8月15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夜市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門市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王惍穎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5元,得手後與劉世源共同花用,且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侵占入己。嗣王惍穎旋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惍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王惍穎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惟被告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智盛」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被告再將上開1萬元款項交予證人劉世源花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提款卡已遺失等語,後改稱:告訴人請我提領該筆費用,作為支付證人劉世源先前幫忙告訴人搬家之費用等語;於偵訊中再改辯稱:告訴人有叫我提領1萬元,但沒有說要幹嘛,證人劉世源知道我剛好有領這1萬元,就跟我說告訴人沒有給他搬家費,要我先拿給他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嗣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世源曾於112年7、8月間,無償為告訴人搬家之事實。 3 證人曾俊能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世源曾於112年夏天,偕同證人曾俊能為告訴人搬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玉姐(即被告)」、「神氣活現(即證人劉世源)」、「Sam」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1)證明告訴人曾於112年4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要跟妳說 說到忘記@@我另外中華郵政需要用到了 無法再借你了說」等語,被告回以:「我沒在用了你去補卡就可以了」等語,告訴人回以:「阿卡片呢?」、「我借妳卡片 叫我自己去補卡@@ 這就是你跟人家『借還』的態度?」等語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世源曾於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妳整理好再跟我說,我再幫你載回去,這是我的本來的暗算,我能做的,或許差強人意,但我就純粹幫忙,可能妳會覺得我另有目的,是吧,是希望在妳回去後,偶爾還可以想到曾經還有這麼個朋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證人劉世源曾於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你不見多少錢」、「我星期三轉給妳」、「嗯,抱歉,是我不對,妳大人有大量,我星期三轉你戶頭」等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嗣告訴人旋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5晚間10時29分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證人劉世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侵占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