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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應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並補充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許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員警操作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影片擷圖」、「被告提出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本案夾娃娃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擺設之機臺為1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且被告業將本案夾娃娃機回復原狀(本院易卷第39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2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現由被告代為保管,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擺設本案夾娃娃機獲利80元等語(偵卷

第67頁反面),此屬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2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揭所述,故不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編號20之夾娃娃機臺主機IC板1片 2 編號20之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20元 3 編號20之夾娃娃機臺1臺 4 編號20之夾娃娃機臺之物品1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1號被 告 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寶選物販賣機旗艦店內,擺放編號第20號之夾娃娃機1台(下稱本案夾娃娃機),並將本案夾娃娃機於商品出貨口加裝擋板縮小商品出口範圍、同時加裝彈跳底板後插電運作以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本案夾娃娃機後,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代夾物可透過本案夾娃娃機改裝後之彈跳底板為不規則彈跳,若代夾物因彈跳掉入商品出貨口中,可以進行本案夾娃娃機上方之刮刮樂1次,若刮刮樂刮中對應獎號,可取走對應獎號之任選商品1個;反之,若代夾物未因彈跳掉入商品出口中,則投入之20元均歸許凱傑所有。許凱傑即以此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113年5月8日某時,許凱傑為警在上址查獲本案夾娃娃機,並扣得本案夾娃娃機IC版1片、本案夾娃娃機1台、本案夾娃娃機內物品1批、現金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許凱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夾娃娃機,並加裝彈跳底板、提供刮刮樂玩法,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別人有金錢上往來,我也沒有以小博大,本案夾娃娃機還是有保證取物功能存在,我看其他機台也有改彈跳台跟刮刮樂台,所以我也就跟著改等語。 2 本案夾娃娃機之機台全覽圖、機台內部圖、員警操作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影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夾娃娃機內部夾取物係代夾物,實際可拿取之商品位於本案夾娃娃機上方。 ㈡本案夾娃娃機經改裝後確實有於商品出貨口加設檔板,變更原有評鑑時之洞口大小,同時有改裝彈跳底板,變更原有評鑑時機台底板無不規則彈跳,僅具有承接落下商品之設計。 ㈢本案夾娃娃機確實有提供刮刮樂玩法。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113年5月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函釋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擺放經改裝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夾娃娃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初起至113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本案夾娃娃機IC版1片、本案夾娃娃機1台、本案夾娃娃機內物品1批、現金2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8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開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