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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月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昌門市,將其子廖○○(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玲」、「佳慧」之人。嗣「蔡佳玲」、「佳慧」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1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帳號,向A02佯稱未簽屬託運條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2時42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4萬9,97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文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審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

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300元、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