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哲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哲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哲勛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黃朋棋組成之小點租車內,擔任該車隊司機,從事接送旅客業務。鄭哲勛於113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接受小點租車派單人員羅繡彤派發,其應於113年7月25日上午8點30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金山二街,接送客戶賴政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出車任務後,又因無故不願執行該趟出車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客戶賴政偉在使用「Klook」網路平臺,預約機場接送服務時,已支付該趟車資完畢,而其亦無代客戶賴政偉另行支付叫車所需車資之真意,仍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透過臺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將客戶賴政偉上車之時間、地點及目的地等行車資訊,轉知計程車司機曾世龍,致曾世龍陷於錯誤,而誤認乘車之賴政偉將支付車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送客戶賴政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迨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曾世龍將客戶賴政偉載抵目的地,欲向其收取新臺幣3‚945元之車資遭拒後,曾世龍旋即與實際叫車之鄭哲勛,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溝通,鄭哲勛仍佯稱:願意支付車資云云,並向曾世龍索取收款帳戶之帳號,但事後迄未依約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親自接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客戶賴政偉、證人羅繡彤、黃朋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計程車跳表畫面照片、小點租車派單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Klook」網路平臺寄發之接送駕駛資料及訂購明細、被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告訴人車資之意願,竟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令告訴人代其接送客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詐得免親自接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的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免親自接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的不法利益,亦即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車資新臺幣3‚94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