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蓉君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承洋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8、17308、240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郭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記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以巫蓉君、郭承洋名義申請註冊之前揭虛擬帳號後,向位於桃園市之范鈺浩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738元至巫蓉君之前開虛擬帳號;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4萬9,738元至郭承洋之上開虛擬帳號內,並以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以巫蓉君、郭承洋名義申請註冊之購物平台淘寶之帳戶,並向商家購買商品以取得前揭支付價金所用之虛擬帳號後,向位於桃園市之范鈺浩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738元;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4萬9,738元至前揭虛擬帳號內,並以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等語;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巫蓉君、郭承洋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9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⒉經查,被告2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現已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購物平台帳戶註冊簡訊認證碼予他人使用,助渠等取得平台帳戶以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形與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巫蓉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無人待其扶養、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郭承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51至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然考量被告2人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告訴人匯付之金錢,已經由購物平台撥付予平台上不知情之商家,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購物平台帳戶註冊簡訊認證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2購物平台帳戶,既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58、17308、2409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巫蓉君
郭承洋上列被告等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蓉君、郭承洋均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各家企業為保障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全等)及維護帳戶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保護),常在用戶註冊時或交易時,透過用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認證簡訊,以進行驗證,尤其金融機構在傳送認證簡訊時,更會提醒用戶勿將認證簡訊透漏第三人知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是其2人可預見若非犯罪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必要,無人會以非本人之行動電話代收金融機構之認證簡訊碼,以免影響個人使用平台服務交易安全,或用戶隱私、權益無法受保障。詎巫蓉君、郭承洋2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巫蓉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提供其個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某犯罪集團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所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使用,並於註冊過程中,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收受認證簡訊碼,再將該認證簡訊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而成功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號。該集團成員即在購物平台淘寶上以會員編號0000000號向商家購買商品,進而取得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即供會員編號0000000號繳付買受價金之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郭承洋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提供其個人姓名、年
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前述犯罪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所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使用,並於註冊過程中,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收受認證簡訊碼,再將該認證簡訊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而成功取得會員編號64104號。該集團成員即在購物平台淘寶上以會員編號64104號向商家購買商品,進而取得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即供會員編號64104號買受價金之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以巫蓉君、郭承洋名義申請註冊之前揭虛擬帳號後,向位於桃園市之范鈺浩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738元至巫蓉君之前開虛擬帳號;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4萬9,738元至郭承洋之上開虛擬帳號內,並以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范鈺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蓉君、郭承洋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巫蓉君辯稱:伊透過網路廣告向貸款代辦業者申辦信用卡,便依網路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並收到認證簡訊碼,但並未告知第三人;被告郭承洋辯稱:伊在網路見有信用卡廣告,遂依指示予對方聯繫,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OTP密碼,之後也收到玉山銀行通知交易異常而暫停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鈺浩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提出
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擷圖佐證,堪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一情為真。
㈡被告巫蓉君、郭承洋等人之虛擬帳號均係一次性繳款所產生
之限定用途帳戶(繳款),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額度管理辦法」辦理,被告2人(即買受人、驗證人)於玉山銀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均需於線上輸入個人資料以供玉山銀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資料之真實性;並會針對買受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傳傳送簡訊驗證碼,再透過臺灣網路認證公司(TWCA)為電信實名認證機制核實該門號持有人與買受人之身分證統一字號是否相同等,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645號函暨所附巫蓉君、郭承洋虛擬帳號之認證資訊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巫蓉君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有給門號,但錢這些我都沒拿到等語,足見被告巫蓉君確有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其所述並未提供簡訊認證碼一詞(除非被告巫蓉君親自申辦,待辦妥後再將完成之虛擬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否則該詐騙集團豈可能在未取得簡訊認證碼之前提下通過該第三方平台認證機制而成功註冊?),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確有於註冊過程中配合將玉山銀行所傳送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彼此間並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使用無誤。
㈢再查,玉山銀行傳送之認證碼簡訊中均載有「請提防詐騙,
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等文字。而被告2人均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未曾提出其等有何違法性識別能力較常人低落或欠缺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其2人自應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一事有所認知,卻仍違反簡訊警示文字而提供認證碼,事前亦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如確實查證「玉山銀行-鄭以承」任職分行、職稱、室內分機號碼,再去電查明該分行是否確有此人?有無要求客戶提供認證碼?再詢問玉山銀行何以該行行員違反簡訊內容要求提供認證碼?),仍執意提供認證碼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則被告2人刻意、恣意選擇不看不聽,自非刑法第16條規定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正當事由,自不待言。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放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虛擬帳號,並又透過該虛擬帳號而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之行為,主觀上自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蓉君、郭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