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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認為宜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岳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害人李○岳之父即被告李○銘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李○岳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李○岳則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14年3月18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知悉被害人年齡(屬兒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並有被害人李○岳之戶籍資料可查(見偵卷第26頁)。被告身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李○岳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論以同條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05號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李○岳犯本案違反保

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李○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妥善愛護並耐心教養年幼子女,遇事更應保持理性克制,詎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在居所內徒手掌摑被害人,致其受有臉部及嘴角等傷勢,不僅漠視法院保護令裁定之尊嚴,更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成長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尚有一名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李○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李○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李○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A03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徒手掌摑李○岳,致使李○岳受有臉部及嘴角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李○岳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巴掌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暨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巴掌之事實。 5 社工家訪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巴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