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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僅論以1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前已因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為科刑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非初次犯該罪)、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30320749號函、114年2月18日府衛心字第1140040728號函,發函通知A03應於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8日,至指定機構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詎其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桃園市政府乃於114年7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140182897號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惟A03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說要改點,我前面有去一次,後面有請假;我都有傳訊息給衛生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聯繫內容資料等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與被告間之聯繫紀錄,承辦人均有電話聯繫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課時間、地點,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