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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傳達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大貨車,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晶體9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4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 告 許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9袋(總淨重:10.9155公克,純度:85%,總純質淨重:9.278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察於113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許傳達執行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9袋,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