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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希(原名:李易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承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承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又李承希」前,補充「李承希與李書寧為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10行至第11行「竟未取得其胞妹李書寧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胞妹李書寧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2行至第13行「本票2張上(票號:TH393911號、TH393916號)上」更正為「本票2張(票號:TH393911號、TH393916號)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59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在卷可餐」更正為「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書寧為姐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李書寧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稱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李書寧為姊妹,被告係於家庭生活中知悉李書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取得該資料之行為屬於家庭活動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尚無違反同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問題。惟被告將該資料填載於其簽發予告訴人詹淨淳之本票上,已逾越家庭活動之範圍,且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顯不相符,屬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親自於本票上填載李書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正犯之利用行為,且其並無非法蒐集之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先後向詹淨淳施用詐術而詐

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26日先後於簽發予詹淨淳之本票上填載李書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一債權人,利用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個人資料,侵害同一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詹淨淳施以前開詐術

,致詹淨淳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復未經李書寧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李書寧之個人資料,於本票上填載李書寧之身分證字號,不僅侵害詹淨淳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對李書寧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詹淨淳調解成立,然迄今僅賠償2萬元予詹淨淳之情形,復衡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561元,而被告雖已與詹淨淳以91,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惟迄今僅給付詹淨淳合計20,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可佐,是就已履行之20,000元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履行之68,561元,難認有何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有實際賠償詹淨淳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1號被 告 李承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希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不詳時間起,向詹淨淳佯稱可投資當舖賺錢、可為其找律師處理車禍案件等事由,令詹淨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其所指定之李聿柔(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款項,共計詐得新臺幣8萬8,561元。又李承希明知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未取得其胞妹李書寧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26日在其簽署予詹淨淳之本票2張上(票號:TH393911號、TH393916號)上,填載李書寧之身分證號,足生損害於李書寧。嗣因詹淨淳遲未收到投資報酬款項,驚覺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淨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淨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4月29日本票(票號:TH393911號)及114年5月26日本票(票號:TH393916號)2張、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揭2張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均確為被告所簽發,申言之,被告並未偽造他人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姑不論被告係有意或誤載身分證字號,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投資當舖款項轉交予「李銘崎」等語,然經透過網路搜尋未查得「臺北中華當舖工會」、亦無「李銘崎」為負責人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111年起即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餐,是被告究否有將上開款項交與他人而構成洗錢罪,自有所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轉帳/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或面交地點 1 假投資 114年4月20日 2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假意找律師處理車禍事件 114年4月29日 15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帳戶 3 114年4月30日 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 現金 1萬8,561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