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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玉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匯兌人民幣,竟僅圖一時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上損失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43號被 告 李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芬前在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擔任經理,並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某時許,受李永珍請託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而收受李永珍所交付現金新臺幣16萬6,000元,詎李玉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迄未將兌換之人民幣交付李永珍珠,亦迄未將上開新臺幣款項返還李永珍,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永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7月間,在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並於108年7月19日,收受告訴人李永珍所交付現金新臺幣16萬6,000元,並受託兌換為人民幣,惟被告並未交付所兌換之人民幣與告訴人,亦未返還上開新臺幣款項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所提供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收款明細表3張照片、被告名片照片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⑴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經理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6萬6,000元與被告,委託被告協助兌換為人民幣,惟被告並未交付所兌換之人民幣,亦未返還上開新臺幣款項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