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崧桓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威志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崧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威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聖輝」,均應更正為「聖暉」、第3至4行及第8至9行所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莊弘楨、林革成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崧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劉威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崧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崧桓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崧桓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論罪部分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即聖暉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本院自難就其等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得之財物性質及價值,暨其等之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王崧桓上開犯罪之時間相隔未久、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王崧桓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
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被告王崧桓於偵訊時先稱:我拿去回收場賣大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我不清楚劉威志有沒有拿,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放在包包裡面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卷第39頁反面),嗣改稱:我跟劉威志一起在下班後拿廢線,把廢線搬去車上,由劉威志負責開車,該車是劉威志女友的,我跟劉威志一起離開,也是一起賣掉,費用一人一半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卷第4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民國114年4月9日所竊取之廢棄電線賣得6,000元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27頁);而被告劉威志則於偵訊時先稱:後來我自己回家,王崧桓好像是騎白色機車離開,好像是我們老闆的機車,我不知道王崧桓有無將電線搬走,但過兩三天後王崧桓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卷第5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被告王崧桓有分你錢嗎?)無等語(本院易卷一第238頁),顯見被告2人各自對於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之去向、犯罪所得之分配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齟齬,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顯均不可採。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間就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已有分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被 告 王崧桓
劉威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崧桓、劉威志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冒穿施工背心佯裝上班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聖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復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王崧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冒穿施工背心佯裝上班進入公司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聖輝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及長度30公尺之PVC、100平方粗度,價值共約5萬元),經聖輝工程公司之工程師莊弘楨發現並當場攔阻,王崧桓見行跡敗露後,遂將電纜線搬運回本案工地後離開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崧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王崧桓坦承其與被告劉威志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聖輝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被告劉威志變賣後朋分之事實。 ㈡被告王崧桓坦承其與不詳之人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本案工地、聖輝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250平方粗度及長度30公尺之PVC、100平方粗度,價值共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威志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王崧桓前往本案工地將電纜線搬至本案工地地下室走廊,且於案發後被告王崧桓有交付其1千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王崧桓和我說那是要隔日工作要配線,我沒有搬走電纜線等語。 3 證人莊弘楨、林革成於警詢之指述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未在本案工地工作。 4 行動網路歷程通聯查詢單紀錄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點前往本案工地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崧桓、劉威志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王崧桓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㈠被告王崧桓、劉威志、犯罪事實㈡王崧桓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崧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