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12、17413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並補充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誹謗」,應更正為「意圖散布於
眾之加重誹謗」;第8至12行所載「『妳做假筆錄在害我』、『妳也知道自己是個破麻?』、『每個人都會知道蕭佳樺,A02,腦袋有問題』、『死破麻』、『要打炮了沒』、『白癡加花癡』、『妳的小穴濕了嗎?要我幹妳了嗎?』、『他媽的洩慾工具一個』」,應予刪除;第12行所載「以上開加害於生命、名譽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上開加害於生命之方式」;倒數第2至3行所載「A04私訊及刊登不實事實之行為」,應更正為「A04上開私訊,且稱『妳做假筆錄在害我』、『妳也知道自己是個破麻?』、『每個人都會知道蕭佳樺,A02,腦袋有問題』、『死破麻』、『要打炮了沒』、『白癡加花癡』、『妳的小穴濕了嗎?要我幹妳了嗎?』、『他媽的洩慾工具一個』,及刊登不實事實之行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個案處遇報告書」、「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23時35分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接續向告訴人A02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冒用告訴人之帳號,私訊告訴人,並使用該帳號張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個人資料,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加重誹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資料、違反保護令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守保護令之要求及克制己身情緒,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拖行,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復以手機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恐嚇性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又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傳送如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公開張貼如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誹謗性文字及告訴人之資訊,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亦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至本案判決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犯妨害名譽、家暴罪之傷害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4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4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又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A04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徒手拉扯A02之頭髮並拖行,而對A02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㈡A04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
日23時35分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接續以手機留言之方式,對A02恫稱:「我會開車撞破妳家的地下室」、「林北抓到一定讓妳死」、「賓士在妳的名下,我會用它超速、停車我都不付錢,我會全部算在妳頭上」、「妳不要被林北抓到」、「林北一定開車撞死妳」、「林北一定讓妳死」等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財產之方式,致身處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住處之A02心生畏懼而不敢外出,並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㈢A04明知A02之姓名、居住區○○○○號碼係其個人資料,未經A02
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違反保護令、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8時59分許起,以A02歸還予其之舊手機,自動登入A02之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佳樺」之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私訊A02稱:「妳做假筆錄在害我」、「大家同歸於盡」、「妳也知道自己是個破麻?」、「每個人都會知道蕭佳樺,A02,腦袋有問題」、「死破麻」、「要打炮了沒」、「白癡加花癡」、「妳的小穴濕了嗎?要我幹妳了嗎?」、「他媽的洩慾工具一個」等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名譽之方式,致身處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住處之A02心生畏懼;A04復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本案臉書帳號頁面刊登「蕭佳樺,現改名A02,電話是0966******(詳卷),歡迎聯繫!急須炮友!住址在大溪,在附近的趕快!」等文字,以此公開A02之姓名、居住區○○○○號碼等個人資料方式,變更本案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並散布訛指A02性生活混亂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A02之名譽;A04私訊及刊登不實事實之行為,均係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及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通常及緊急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手機語音留言譯文、本案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登入本案臉書帳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58條之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為其要件。經查,本案臉書帳號係被告開啟告訴人之舊手機時即自動登入,被告無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以其他手段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