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被 告 林盈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盈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豪、林盈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家豪、林盈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謀財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至15頁),本院念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渠等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警察查獲本案案發現場時,當場所扣得之賭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亦經被告莊家豪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1至32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數位採證分析,有多筆對話紀錄,
有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1至4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對話內容是相關人跟我詢問有關賭博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是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核屬其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籌碼 725個 1.同附件附表編號1、2、5、7、9、11、12、14、18。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7、9、11、12、14、18(見偵卷第23至24頁)。 3.10,000元籌碼20個。 4.5,000元籌碼20個。 5.1,000元籌碼118個。 6.100元籌碼340個。 7.10元籌碼227個。 2 撲克牌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卷第23頁) 3 桌面ALL IN牌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卷第23頁) 4 桌面Dealer牌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卷第23頁) 5 分隔牌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卷第23頁) 6 IPHONE手機 1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保字第1624號(見偵卷第371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 告 莊家豪
林盈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及林盈萱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林盈萱為荷官,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經營「德州撲克牌」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個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勝負,獨得桌上籌碼,莊家豪於每局牌局結束,賭客再以籌碼1點兌換1元之比例結算輸贏,贏家會隨意抽取小費交給荷官林盈萱,林盈萱和莊家豪則平分小費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4年2月7日晚間11時2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家豪及林盈萱,賭客李宏璿、林煒軒、蕭峻逸、陳功兆、洪維鴻、陳偉明、姚信丞、林承翰、康紘維、蔡宗儒及徐佳鈴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1、被告林盈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坦承其於晚間11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被告莊家豪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以「德州撲克」之方式進行賭博,並收取小費之事實。 3 1、證人李宏璿、林煒軒、蕭峻逸、陳功兆、洪維鴻、陳偉明、姚信丞、林承翰、康紘維、蔡宗儒及徐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 1、證明被告莊家豪為上址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林盈萱擔任荷官之事實。 2、證明賭客李宏璿等11人於上址賭場,以前開方式賭博,並交付被告林盈萱小費之事實。 4 證人邱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之桌面放有籌碼之事實。 5 現場人物分布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李宏璿等11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德州撲克」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14年晚間11時2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豪及林盈萱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莊家豪及林盈萱就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家豪及林盈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7、9、11至18,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為被告莊家豪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8、1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被告林盈萱身上現金,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