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0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傑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有糾紛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你機會了要就留下來,不要就3萬處理好能滾自己考慮、那就錢來不要廢話、你要去台北趕快去、我一定讓你龜山混不下去」等文字恫嚇A1,A1因此委由其祖母黃○宸(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4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陳冠傑所提供之帳戶中。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被害人A1之祖母黃○宸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3、25、41至4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A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43至89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並無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強索金錢,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索要之金額為3萬元、以傳訊息為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節及手段,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曾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7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