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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鼎瀜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鼎瀜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鼎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成分;扣案之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編號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醫藥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3頁、第377頁)在卷足佐。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09至410頁)在卷足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第三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5至32),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獲地點 1 白色晶體 (編號A-1、A-2) 2袋 經鑑驗(總淨重1379.56公克,總純質淨重1145.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 2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案,內含黃色粉末) (編號C-1~C-287) 287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869.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第二層內及該址2樓保險箱內 3 毒品咖啡包(LOGONAME圖案,內含褐色黏稠物) (編號F-1~F-41) 41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121.2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停放在上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 4 毒品咖啡包(DC字樣,內含黃色粉末) (編號G-1~G-38) 38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1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彩虹菸 (編號B-1、B-2、B-6~B-15) 12包(209支) 經鑑驗(總毛重322.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第二層內及該址2樓保險箱內 6 白色結晶 (編號A-3) 1包 經鑑驗(淨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857公克,總純質淨重0.7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二層內 7 白色結晶 (編號A-4) 1包 經鑑驗(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總純質淨重1.2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曾鼎瀜背包內 8 白色結晶 (編號A-5) 1包 經鑑驗(淨重8.237公克,驗餘淨重8.19公克,總純質淨重6.7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9 米色粉末 (編號D-1) 1包 經鑑驗(淨重18.348公克,驗餘淨重18.83公克,總純質淨重7.6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牆壁夾層內 10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客廳桌上 11 磅秤 1臺 同上 12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客廳桌子左側抽屜 13 電子秤2臺 2臺 同上 14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3組 上址2樓客廳桌子右側抽屜 15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房間內 16 販售毒品事項表 1張 同上 17 手機 (IPHONE15、IPHONE) 2支 同案被告曾鼎瀜背包內 18 疑似毒品咖啡包配方表 1張 同上 19 新臺幣10萬300元 同上 2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停放在該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5號被 告 曾鼎瀜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瀜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以及停放在該處地下1樓05號停車格、車身編號WBA4A9C50GG5066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鼎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其所承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4 證人王亮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亮勳於113年3月21日前將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後即入監服刑,且其停放前該車上僅有其幫被告拿去洗好之衣服之事實。 5 證人王亮勳在監在押記錄表1紙 證明證人王亮勳於113年3月21日前將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後即入監服刑,且其停放前該車上僅有其幫被告拿去洗好之衣服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 證明警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編號A2862、A2866、A2865、A2865Q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3608693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53.735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因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20.6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3.73公克),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行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扣案第三級毒品係供作販賣,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自難遽以此罪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獲地點 1 白色晶體 (編號A-1、A-2) 2袋 經鑑驗(總淨重1379.56公克,總純質淨重1145.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 2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案,內含黃色粉末) (編號C-1~C-287) 287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869.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第二層內及該址2樓保險箱內 3 毒品咖啡包(LOGONAME圖案,內含褐色黏稠物) (編號F-1~F-41) 41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121.2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停放在上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 4 毒品咖啡包(DC字樣,內含黃色粉末) (編號G-1~G-38) 38包 取1包檢驗,經鑑驗(總淨重1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彩虹菸 (編號B-1、B-2、B-6~B-15) 12包(209支) 經鑑驗(總毛重322.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一層內、第二層內及該址2樓保險箱內 6 白色結晶 (編號A-3) 1包 經鑑驗(淨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857公克,總純質淨重0.7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系統櫃第二層內 7 白色結晶 (編號A-4) 1包 經鑑驗(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總純質淨重1.2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曾鼎瀜背包內 8 白色結晶 (編號A-5) 1包 經鑑驗(淨重8.237公克,驗餘淨重8.19公克,總純質淨重6.7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9 米色粉末 (編號D-1) 1包 經鑑驗(淨重18.348公克,驗餘淨重18.83公克,總純質淨重7.6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牆壁夾層內 10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客廳桌上 11 磅秤 1臺 同上 12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客廳桌子左側抽屜 13 電子秤2臺 2臺 同上 14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3組 上址2樓客廳桌子右側抽屜 15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 1組 上址2樓房間內 16 販售毒品事項表 1張 同上 17 手機 (IPHONE15、IPHONE) 2支 同案被告曾鼎瀜背包內 18 疑似毒品咖啡包配方表 1張 同上 19 新臺幣10萬300元 同上 2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停放在該址地下1樓5號停車格未掛牌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