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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均係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數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母親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竟任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告訴人和解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卡娃•立媚為母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因故與卡娃•立媚有所爭執,詎A04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命卡娃•立媚下跪,並以身體擋住不讓卡娃•立媚離開,使卡娃•立媚行無義務之事,並向卡娃•立媚出言恫稱「在警察到之前我就會把你殺了,然後再帶兒子一起去跳樓」等語,並持木棍敲打地板揮舞,使卡娃•立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卡娃•立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卡娃•立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犯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