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鎮華選任辯護人 吳芙蓉律師
黃震岳律師被 告 湯修碩
謝佳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謝佳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湯修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鎮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五、湯修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2、2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六、謝佳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湯修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醇悅商行向黃鎮華收取販售該
批商品之款項(約為市價之六成或七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醇悅商行向黃鎮華收取販售該批商品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03元(約為市價之七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
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七成之價格即2,702元轉售予黃鎮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
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竊得之商品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
㈣補充「被告黃鎮華、湯修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謝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湯修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核被告黃鎮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核被告謝佳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黃鎮華、謝佳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鎮華所犯上開14次故買贓物罪、被告湯修碩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共有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湯修碩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於賣場及超商竊取高價酒類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黃鎮華身為商行負責人,本應合法經營,竟為貪圖低價進貨之利潤,多次大量收購來路不明之失竊酒類,而被告謝佳哲身為員工亦協助收受贓物,其等所為不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更變相提供銷贓管道而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黃鎮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其中被告黃鎮華無前科紀錄、被告湯修碩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故買贓物之價值、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湯修碩、黃鎮華本案上開數次犯行均與竊盜或故買贓物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湯修碩、黃鎮華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查被告黃鎮華、謝佳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黃鎮華、謝佳哲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黃鎮華於本院審理時與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堪信被告黃鎮華、謝佳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黃鎮華、謝佳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鎮華緩刑3年、被告謝佳哲緩刑2年。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就被告黃鎮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鎮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鎮華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就被告謝佳哲部分,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湯修碩部分:
⑴被告湯修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於偵查中
供稱已變賣與被告黃鎮華,變賣金額為商品市價之7折(共3,20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與被告黃鎮華,變賣金額為商品市價之7折(共2,702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竊得之物,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與被告黃鎮華,變賣金額為5,000元等情(見偵卷一第179頁、偵卷二第174至175頁),此部分為被告湯修碩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2、2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湯修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得之物,此經被告湯修碩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三第72至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鎮華部分:
⑴被告黃鎮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故買之贓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黃鎮華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其故買贓物之原價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3至120頁、第133至137頁、第167頁),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業經彌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黃鎮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告黃鎮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故買之贓物,除附表
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查扣外,尚有金牌啤酒1箱、BAR啤酒4手、戰酒黑金龍戰窖陳年高粱酒1瓶等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澈底剝奪,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佳哲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此獲得報
酬(見易字卷第14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佳哲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謝佳哲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30等物,為被告湯修碩所有並供
其裝載竊盜得手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之保溫袋,被告湯修碩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易字卷第66頁),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湯修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359號之「愛買」復興店竊盜時,將其所竊得之酒類置於該保溫袋內,足見該保溫袋亦屬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謝佳哲所有並供其向
詢問被告黃鎮華是否故買被告湯修碩提供之贓物等情,經被告謝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易字卷第150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核屬被告謝佳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雖均為被告黃鎮華所有,然其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易字卷第7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19至21、23至25等物,雖為被告湯修碩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黃鎮華 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黃鎮華 謝佳哲 ㈠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鎮華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佳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黃鎮華 ㈠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黃鎮華 ㈠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鎮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14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至57分 湯修碩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4年8月12日晚間10時至10時29分 湯修碩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告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3,203元。 2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2,702元。 3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5,000元。 黃鎮華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⑵未扣案之金牌啤酒1箱、BAR啤酒4手、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0.75L 1瓶。 4 犯罪事實欄一、 湯修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2、26所示之物。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謝佳哲 應予沒收。 4 進貨單 1批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5 銷售紀錄 1批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6 行事曆 1本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7 筆記型電腦 1台 黃鎮華 不予宣告沒收。 8 HIGHLAND PARK AGE 12 YEAR 700ML 洋酒 1瓶 黃鎮華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9 戰酒黑金龍戰窖陳年高粱酒 750ML 1瓶 黃鎮華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0 Hennessy V.S.O.P軒尼詩 700ML 洋酒 1瓶 黃鎮華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1 The Balvenie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700ML 洋酒 3瓶 黃鎮華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2 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 750ML 2組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3 金門58度高粱酒 750ML 1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4 金門58度高粱酒 750ML 1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15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 700ML 1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16 慕赫2.81TM 12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 700ML 1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7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2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8 百富威士忌 700ML 5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19 格蘭花格特殊雪莉10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700ML 2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0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OLOROSO雪莉桶) 700ML 3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1 噶瑪蘭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025版 700ML 3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2 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1.75公升 1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23 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 700ML 5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4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700ML 1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5 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白字) 700ML 1瓶 湯修碩 不詳管道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6 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金字) 700ML 3瓶 湯修碩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沒收。 27 後背包(迷彩) 1個 湯修碩 應予沒收。 28 網球袋 1個 湯修碩 應予沒收。 29 保溫袋 1個 湯修碩 應予沒收。 30 行李箱 1個 湯修碩 應予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21號被 告 黃鎮華
選任辯護人 黃震岳律師被 告 湯修碩
謝佳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黃鎮華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醇悅酒藏商行」(下稱醇悅商行)之負責人,謝佳哲為醇悅商行員工(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晚間9時),且黃鎮華、謝佳哲明知或可得而知潘信華(已歿,所涉竊盜案件,均已另案偵結)、湯修碩攜往店內販售之酒類,均係渠等在各商店或賣場竊取之贓物,仍由黃鎮華單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或由黃鎮華及謝佳哲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之行為:
㈠潘信華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平鎮龍南二店門市,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0.7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㈡潘信華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箱(共12瓶,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㈢潘信華於113年4月1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原大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斯VSOP 0.35L 1瓶(價值940元)、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㈣潘信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㈤潘信華於113年4月6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0.7L、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0.7L各1瓶(價值共2,6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㈥潘信華於113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和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㈦潘信華於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至同日15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美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價值1,4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㈧潘信華於113年5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箱(共12瓶,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㈨潘信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名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㈩潘信華於113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民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潘信華於113年6月1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箱(12瓶,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潘信華。
湯修碩於114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屋中山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經理傅鉯雯管領之葛瑪蘭威士忌禮盒1組(價值3,000元)、百威啤酒2箱(價值共1,576元)後逃逸,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交予員工謝佳哲,謝佳哲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黃鎮華後,由黃鎮華指示謝佳哲收受該批商品,湯修碩則於黃鎮華當班之晚間9時至翌
(31)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至醇悅商行向黃鎮華收取販售該批商品之款項(約為市價之六成或七成)。
湯修碩於114年5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至49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廣州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經理潘淑翎管領之金牌啤酒3箱(價值1,980元)、海尼根啤酒2箱(價值1,880元)後逃逸,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湯修碩。
湯修碩於114年8月5日至9日間某日,前往其桃園市○○區○○○街
00號居所附近之某「全聯福利中心」及某「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箱、BAR啤酒4手、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0.75L 2瓶、HIGHLAND PARK AGE 12 YEAR
0.7L 1瓶、軒尼詩V.S.O.P 0.7L 1瓶、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3瓶後逃逸,並於同年8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醇悅商行,將竊得之商品以市價六成或七成之價格轉售予黃鎮華,且黃鎮華於知悉該商品係竊盜贓物情形下,仍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予湯修碩。
湯修碩於114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至57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家樂福」青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粉標)0.75L 1瓶(價值595元)、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75L 1瓶(價值1,634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75L 2瓶(價值共2,610元)後逃逸;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愛買」復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4年泥煤桶威士忌
0.7L 5瓶(價值共1萬2,995元)、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金字)0.7L 3瓶(價值共5,697元)、慕赫2.81TM12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價值1,343元)、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2組(價值共2,960元)後逃逸。嗣湯修碩於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攜帶上開竊得之商品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準備稍晚再前往醇悅商行銷贓時,遭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經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之迷彩後背包、網球袋、保溫袋及行李箱中扣得前揭自「家樂福」青埔店及臺中「愛買」復興店竊得之商品,以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0.7L 1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0.7L 1瓶、格蘭花格特殊雪莉10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l 2瓶、噶瑪蘭經典族奏威士忌原酒(雪莉桶)0.7L 3瓶、噶瑪蘭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25年版)0.7L 3瓶、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 5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白字)0.7L 1瓶,另警於同日下午6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醇悅商行搜索,扣得黃鎮華持用之iPhone11pro、i Phone12手機各1支、謝佳哲持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出貨單及銷貨紀錄1批、行事曆1本、筆記型電腦1部及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0.75L 1瓶、HIGHLAND PARK AGE 12 YEAR 0.7L 1瓶、軒尼詩V.S.O.
P 0.7L 1瓶、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L3瓶,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鎮華、謝佳哲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傅鉯雯、潘淑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埔分公司委任邱柏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委任沈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故買贓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修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被告謝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與被告黃鎮華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信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鎮華有多次故買 另案被告潘信華竊得之酒類贓物之事實。 5 證人即醇悅商行員工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黃鎮華曾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冠霖將被告湯修碩放置在店外之啤酒1箱搬至店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傅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鉯雯擔任店經理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屋中山店,於114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遭人竊取貨架上之葛瑪蘭威士忌禮盒1組(價值3,000元)及百威啤酒2箱(價值共1,576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淑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淑翎擔任店經理之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廣州店,於114年5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至49分許,遭人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箱( 價值1,980元)及海尼根啤酒2箱(價值1,880元)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邱柏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家樂福」青埔店於114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至57分許,遭人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粉標)0.75L 1瓶(價值595元)、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75L 1瓶(價值1,634元)及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75L 2瓶(價值共2,610元)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沈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愛買」復興店於11 4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29分許,遭人竊取百富14年泥煤桶威士忌0.7L 5瓶( 價值共1萬2,995元)、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金字)0.7L 3瓶(價值共5,69 7元)、慕赫2.81TM12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價值1,343元)及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2組(價值共2,960元)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37673號、37 686號、37790號、3801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42034號 、42099號、486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35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另案被告潘信華有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竊盜犯行。 11 員警於114年5月30日在醇悅商行之現場蒐證影像擷圖、114年5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4年5月30日「全聯福利中心」新屋中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謝佳哲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湯修碩於114年5月30日至「全聯福利中心」新屋中山店竊取酒類商品後,旋於同日前往醇悅商行銷贓予被告黃鎮華、謝佳哲之事實。 12 員警於114年5月31日在醇悅商行之現場蒐證影像擷圖、114年5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4年5月31日「全聯福利中心」廣州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湯修碩於114年5月31日至「全聯福利中心」廣州店竊取酒類商品後,旋於同日前往醇悅商行銷贓予被告黃鎮華之事實。 13 114年8月9日醇悅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8月13日在醇悅商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湯修碩於114年8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有攜帶其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BAR啤酒4手、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0.75L 2瓶、HIG HLAND PARK AGE 12 YEAR 0 .7L 1瓶、軒尼詩V.S.O.P 0 .7L 1瓶及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 7L 3瓶等酒類商品後,至醇悅商行銷贓予被告黃鎮華之事實。 14 114年8月12日家樂福青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湯修碩於114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至57分許 ,有至「家樂福」青埔店竊取酒類商品之事實。 15 114年8月12日臺中「愛買 」復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湯修碩於114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29分許,有至臺中「愛買」復興店竊取酒類商品之事實。 16 被告湯修碩之拘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湯修碩於114年8月13日經警拘提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於114年8月12自「家樂福」青埔店及臺中「愛買」復興店竊得之商品,以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0.7L 1瓶、軒尼詩V.S. O.P干邑白蘭地0.7L 1瓶、格蘭花格特殊雪莉10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l 2瓶、噶瑪蘭經典族奏威士忌原酒(雪莉桶)0.7L 3瓶、噶瑪蘭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025年版)0.7L 3瓶、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5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白字)0.7L 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鎮華、謝佳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黃鎮華、謝佳哲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湯修碩所犯5次竊盜罪、被告黃鎮華所犯14次故買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湯修碩遭扣案之迷彩後背包、網球袋、保溫袋及行李箱各1個,被告黃鎮華遭扣案之iPhone11pro、i Phone12手機各1支,被告謝佳哲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湯修碩遭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粉標)0.75L 1瓶、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75L 1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75L 2瓶、百富14年泥煤桶威士忌0.7L 5瓶、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金字)0.7L 3瓶、慕赫2.81TM12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及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2組,被告黃鎮華遭扣案之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0.75L 1瓶、HIGHLAND PARK AGE 12 YEAR 0.7L 1瓶、軒尼詩V.S.O.P 0.7L 1瓶及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3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