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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孟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將告訴人李慧蓮所有、徐梓傑管理使用並交付之自用小客貨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亦已經告訴人取回,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被 告 王孟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彥前為徐梓傑之員工,其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經徐梓傑同意借用由徐梓傑管理、登記於徐梓傑之母李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約定當日歸還,其並自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61巷停車場內將上述車輛駛離。詎王孟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返還上述車輛,且經徐梓傑通知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徐梓傑、李慧蓮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孟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向徐梓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且未如期返還之事實,惟辯稱:我臨時有事沒有將車還他,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徐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於徐梓傑之母李慧蓮名下之事實。 2.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徐梓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還,且經徐梓傑通知仍拒不歸還之事實。 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被告與徐梓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徐梓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還,且經徐梓傑通知仍拒不歸還之事實。 2.被告直至告訴人報警,始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下停車場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僅係向徐梓傑及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車輛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於取得該車輛占有後未依約按時返還車輛,並於徐梓傑通知時仍拒不歸還上開車輛,直至告訴人報警,始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下停車場,此有證人徐梓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有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