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並補充「告訴人吳泳承提出之通話紀錄」、「施光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黃威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告訴人樂家康、吳泳承、陳建宏(下稱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為幫助犯之情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無證據認獲有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簡字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無獲得犯罪所得

(見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75號被 告 黃威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約定以每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置於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車廂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鄭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鄭偉」,作為收取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樂家康、吳泳承、陳建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家康、吳泳承、陳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合庫、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有將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鄭偉」,以謀求每週6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樂家康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樂家康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承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泳承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8 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合庫、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樂家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樂家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取消升等云云。 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8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 吳泳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泳承聯繫,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取消升等云云。 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3,000元 合庫帳戶 3 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施光文」與陳建宏聯繫,佯稱為其友人而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