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7號115年度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詠
施凱傑
袁聖凱
龔柏華
李珉鋥
黃瀚霖
蔡子鴻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被 告 周佳政
許亦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705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114年度偵字第4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冠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施凱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袁聖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龔柏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珉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瀚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子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佳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亦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詠、施凱傑、袁聖凱、龔柏華、李珉鋥、黃瀚霖、蔡子鴻、許亦祺、周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9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賭
博期間末日,先後多次利用手機登入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從事警察職務,本
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不思謀財正途,貪圖小利,以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向李諭取得賭博網站帳號之帳號、密碼後,用以下注以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賭博期間之長短(被告王冠詠賭博期間較長,被告袁聖凱、龔柏華賭博期間較短),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冠詠、施凱傑
、袁聖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詠、施凱傑、袁聖凱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15年度簡字第557號卷第40至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稱:本案賭博都是輸錢
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第244至245頁),另經本院計算被告9人與李諭(另由本院審結)間對話紀錄顯示之相關金流,被告9人均未有獲利,對此被告9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稱:對於法院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第244至24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人有因賭博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是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手機1支 王冠詠 2 手機1支 施凱傑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 手機1支 袁聖凱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705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114年度偵字第4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705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114年度偵字第4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 告 劉伊峯
楊智傑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已解任)被 告 黃耀緯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陳宥綺
呂素卿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被 告 鍾詠喬
洪卉羚
陳冠瑾
李 諭
郭采葳
黃張玉燕
莊雅婷
吳淑吟
王冠詠
施凱傑
袁聖凱
龔柏華
李珉鋥
黃瀚霖
蔡子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許亦祺
周佳政
林冠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經營賭博網站部分(上游網站)劉伊峯、楊智傑(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金瓜田」)、黃耀緯(暱稱西瓜)、陳宥綺(暱稱KiKi)、呂素卿、鍾詠喬(楊智傑之妻)、洪卉羚(黃耀緯之妻)、陳冠瑾、李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間至113年5月間,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網站(網址:www.win5858.net)之機房處所,而共同營運賭博網站集團。由劉伊峯、楊智傑營運,分派指示工作;黃耀緯、陳宥綺出資;呂素卿為收付款人員;鍾詠喬、洪卉羚、陳冠瑾為上開網站之帳務人員,負責作帳、對帳、匯款、打單;李諭則有招募會員權限,從事行銷、招攬賭客、吸收賭客之工作,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轉入賭資及將賭客贏得之賭資轉出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之用。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並以聯鉅版、卡莉版、天河版、168版、1688版、98版、聯發版539、球版(職棒、職籃、足球)、麻將、百家樂、539、大樂、賓果等為主營賭博項目。賭博方式為:「539」每支下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1車則為38支,若下注1車中獎即贏得2萬1,200元;「百家樂」下注「閒」則賠率為1:1,下注「莊」之賠率則為1:0.95,每下注1萬元,會退水返還70元;「賓果」則是依照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之「BIMGO BIMGO」為開獎依據,每5分鐘開獎一次,玩法為每期開獎號碼之特別號,下注此數字之大小、單號或雙號,賠率為0.95;「大樂」則是從1至49個號碼中簽選,以台彩公司「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號碼相符為中獎,中獎之數字越多,獎金則越高;「美國職籃」、「美國職棒」則如其名,為2隊比賽之讓分或整場比賽總分等玩法,玩法與台彩公司之項目相同,惟賠率較高,以為吸引賭客。賭客未簽中獎之賭資,即歸上開賭博網站集團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經警持票至被告陳冠瑾、林冠宇、楊智傑、呂素卿、施凱傑、王冠詠、袁聖凱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經營賭博網站部分(下游傳真)郭采葳、黃張玉燕、莊雅婷、吳淑吟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瓜田」之楊智傑(楊智傑此部經營賭博網站之責,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負責對外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客,收取、計算下注簽單及賭金,將簽單以傳真機或通訊軟體回傳楊智傑,以此方式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渠等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賭博方式為賭客簽選號碼,每注賭資依所簽選號碼組合,如2組號碼(俗稱二星)為80元、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均為7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下注當日臺灣彩券所公布之「今彩539」開出號碼比對。對中「二星」者,簽「今彩539」可得530元或5,300元、簽「大樂透」則可得570元或5,700元;對中「三星」者彩金均為5,700元或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80萬元或70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楊智傑所屬之賭博網站集團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2日,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人等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三、線上賭博部分王冠詠、施凱傑、袁聖凱、龔柏華、李珉鋥、黃瀚霖、蔡子鴻、許亦祺、周佳政(共9人)均明知上開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各於110年至112年之附表二所示期間(惟於111年1月14日新修法施行後之犯行始成罪,詳後述),以手機登入聯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諭(李諭此部經營賭博網站之責,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取得賭博網站帳號之帳號、密碼用以登入後,以附表二所示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帳號後,以每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注,與該網站業者以聯鉅(賭球)、Sz(賭球)、卡莉(百家樂)、539麻將等賭博項目,下注對賭,並以上揭綁定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偶爾亦另以第三方支付或其他金融帳戶支付部分賭金、獲利),據此線上賭博財物。
四、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林冠宇於107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而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且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或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二)林冠宇、陳宥綺、楊智傑等3人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林冠宇、陳宥綺、楊智傑等3人,並未徵得岳美育之同意,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因陳宥綺認岳美育對其有欠款,欲向其提起司法訴訟,需再次確認岳美育之個人資料,陳宥綺遂於107年11月初至19日間某時,委由楊智傑向林冠宇詢問,楊智傑即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6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冠宇傳送:「冠宇哥 KiKi請你查一下 岳美育 Z000000000」等語,而傳送岳美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係陳宥綺委由楊智傑請林冠宇查詢岳美育之個人資料。林冠宇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52分,在其駐地(埔子派出所),以警用公務電腦,登錄其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輸入「詐欺案件」、「偵辦刑事案件」等不實事由,登載於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進而查詢蒐得岳美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車籍資訊」等個人資料。林冠宇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再以LINE回報楊智傑、並由楊智傑轉知陳宥綺,使陳宥綺、楊智傑得以利用上揭個人資料為他用,足生損害於岳美育、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冠宇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嗣陳宥綺、楊智傑等人,另委派真實不詳之人,製作「欠錢不還、住豪宅開賓士、裝窮可憐」等討債標語看板,擺放於岳美育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戶籍地(具體地址詳卷)巷口,令岳美育不堪其擾,而確生有名譽、平日安穩生活不受打擾之損害。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伊峯、楊智傑、黃耀緯、陳宥綺、呂素卿、鍾詠喬、洪卉羚、陳冠瑾、李諭,郭采葳、黃張玉燕、莊雅婷、吳淑吟,王冠詠、施凱傑、袁聖凱、龔柏華、李珉鋥、黃瀚霖、蔡子鴻、許亦祺、周嘉政,林冠宇,就其等涉犯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各被告之手機、電腦中通訊軟體對話)數位鑑識擷取報告、簽注單、簽單、帳冊、傳真機、扣案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經營賭博網站部分(上游網站)
1.核被告劉伊峯、楊智傑、黃耀緯、陳宥綺、呂素卿、鍾詠喬、洪卉羚、陳冠瑾、李諭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請從重論以較重之責。被告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ㄧ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品,為此部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
2.報告意旨雖認此部被告亦成立組織犯罪、洗錢。然就洗錢部分,並未見報告意旨有事證特指被告等有刻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有何變換所得本質之舉,自難入其等於洗錢之責。而營利賭博之罪責,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定所稱之犯罪組織類型,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然此揭罪責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經營賭博網站部分(下游傳真)⒈核被告郭采葳、黃張玉燕、莊雅婷、吳淑吟此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等人就上述賭博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扣案之113年1月2日簽注單3張、113年1月2日帳冊3張、簽注
單1批、帳冊1批、傳真機1台、手機1支為被告吳淑吟所有;開獎號碼單1份、今日簽單(1/2)1張、今日簽單2張、前期簽單3張、前期簽單1批、計算機1台為被告莊雅婷所有;傳真機1台、下注單19張、對獎單1張、帳本1本、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郭采葳所有;傳真機1台、賭博獎單1批、手機1支為被告黃張玉燕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
(三)線上賭博部分⒈被告王冠詠、施凱傑、袁聖凱、龔柏華、李珉鋥、黃瀚霖、
蔡子鴻、許亦祺、周佳政於111年1月14日之後(詳下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
⒉報告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等,最早有於110年間即為線上賭博
犯行。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線上賭博罪,係於111年1月14日始新修法施行,於此前之犯行,既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難同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考。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此部起訴事實屬接續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違反個資法部分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案發當時係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家庭狀況、車籍、入出境紀錄及前科等資料,該等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林冠宇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岳美育之個人資料供己私用,並將岳美育之個人資料交付洩漏與被告楊智傑、陳宥綺知悉,渠等上揭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岳美育,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林冠宇身為警員,明知岳美育並未涉及刑案或交通違規,則岳美育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林冠宇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分別透過上開查詢方式,先後登載上開不實用途,因而查得岳美育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法定目的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岳美育、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林冠宇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⒊核被告林冠宇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楊智傑、陳宥綺就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⒋其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冠宇就上揭所為,分別於準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冠宇、楊智傑、陳宥綺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智傑、陳宥綺均係被告林冠宇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楊智傑、陳宥綺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冠宇為警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智傑、陳宥綺雖與被告林冠宇共犯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渠等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均請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被告林冠宇就非法利用同一被害人岳美育資料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冠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林冠宇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陳冠瑾 3 Iphone 14 手機 1支 楊智傑 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素卿 5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施凱傑 6 Iphone 13手機 1支 王冠詠 7 Iphone 7手機 1支 袁聖凱 8 手機(0000000000) 1支 李諭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賭博使用帳戶 賭博期間 1 施凱傑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 2 王冠詠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至112年10月 3 龔柏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至112年11月 4 袁聖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至112年9月 5 蔡子鴻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至112年 6 黃瀚霖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至112年 7 李珉鋥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至112年 8 許亦祺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至112年 9 周佳政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至1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