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呂理億、林宸頡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
佑、許○齊、林○瀚間,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犯行,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張國賓於警詢時,對於共犯之人包含未滿18歲少年之人
有所認識等情自陳於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為本案毀
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雖經通緝方才到案,然自始坦承犯行,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被 告 呂理億
陳家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中)
林宸頡
張國賓
楊于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與陳家泓、林宸頡、張國賓為朋友;與楊于瑄為情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泓、呂理億因故與A05而有嫌隙,遂與少年王○逢(於案發
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A車停放之桃園市○鎮區○○○0段00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毀損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左前大燈及部分板金凹陷;呂理億另於同日凌晨5時許,夥同林宸頡及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本案停車場,共同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再次毀損A車之所有車窗玻璃、前後大燈及行李箱、引擎蓋、車頂、側門之板金均凹陷,致令A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5。
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據報而於桃園市○○區○○○000號4樓「凱悅ktv」內查獲,並扣得棒球棍6支,始查悉上情。
㈡呂理億因不滿A02勸阻少年周○源(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
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製造噪音,而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林宸頡、A10及少年許○齊、林○瀚、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前往A02位在桃園市○○區○○○00巷000號住處(下稱A02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鋁棍棒、高爾夫球桿及鎮暴槍朝A02住處攻擊,致A02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並波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6。
㈢呂理億復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夥同林宸頡及少年余○
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宸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A02之鄰居A07所經營之「全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A08、林杰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7、A08及A4。
二、楊于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因見呂理億與A03共處一室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高跟鞋朝A03頭部揮擊,致A03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勢。
三、案經A05、A06、A02、A08、A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陳家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僅有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之事實。 3 被告林宸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之事實。 ⑵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A02住處,持兇器朝A02住處攻擊,致告訴人A02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 ⑶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A02住處,持兇器朝A02住處攻擊,砸毀A02住處之玻璃窗戶、戶外花盆及戶外水管。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全盛公司之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A08、林杰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 4 被告A10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A02住處,持兇器朝A02住處攻擊,致告訴人A02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之事實。 5 被告楊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手持高跟鞋朝A03頭部揮擊之事實。 6 ⑴告訴代理人鍾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王佳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代理人鍾兆旺庭呈A車車損照片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A車車損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423至455頁、第540至55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55至359頁) 證明陳家泓、呂理億、林宸頡等人於112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嗣為警於同日零時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1364樓「凱悅KTV」查獲扣得棒球棍6支等事實。 7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劉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A02庭呈估價單2紙 ⑷證人即少年許○齊、林○瀚、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A07、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玲、張育銓於警詢之證述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475至504頁、第559至57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69至377頁) 證明被告呂理億、林宸頡、A10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A02住處,持兇器朝A02住處攻擊,致告訴人A02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4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即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於警詢之證述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505至525頁、第576至58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79至387頁) ⑹估價單4紙及全盛公司維修更新報價1紙(112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2第291至299頁) 證明被告呂理億、林宸頡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A02住處,推由被告林宸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全盛公司之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A08、林杰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等事實。 9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2張(少連偵字卷二第527頁、第586頁) ⑶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楊于萱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高跟鞋敲擊告訴人A03,使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呂理億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凌晨5時許,對告訴人A05所有之A車為毀損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呂理億、林宸頡、A10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其等毀損A02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波及A06所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呂理億、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頡以一倒車行為,同時撞損A07所經營之全盛公司店面、A08與A4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楊于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與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王○逢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行為;就被告呂理億、林宸頡、A10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間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毀損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同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就被告呂理億、林宸頡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間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毀損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同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且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A10均為成年人與前揭未成年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呂理億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呂理億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輛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車輛 毀損情形 1 A02 顧客送修、由A02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受有板金凹損、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後玻璃、副駕駛座後燈殼破裂 2 A0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及側邊小塊玻璃破裂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車輛 毀損情形 1 A0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保桿、左後燈、左後門、左後鋁圈均遭毀損 2 A0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把手上、下蓋、尾燈、電瓶蓋、油箱等毀損 3 林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及霧燈毀損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棒球棍 6支 呂理億 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2 橡膠彈 1顆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 3 高爾夫球桿 1支 4 棍子 1支 5 鋁製球棒 1支 6 鋼珠 5顆 7 木質球棒 1支 8 金屬球棒 1支 9 高爾夫球桿頭 1個 10 掃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