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子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曹家聲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見偵字卷第29至31、8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玩具球1組、充氣床墊1個、電子設備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000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卷第29至31、86頁),倘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2號被 告 謝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確定,於112年5月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刑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曹家聲管領、放置於夾娃娃機機臺內之玩具球1組、充氣床墊1個、電子設備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攜離現場。嗣經曹家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家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和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支付之和解金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請貴院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