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芳菱與栢燕玟因故有糾紛,張芳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有種以後不要給我遇到 給我遇到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之內容簡訊予栢燕玟,以此加害栢燕玟身體之事恐嚇栢燕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張芳菱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栢燕玟警詢之證述。
㈢簡訊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情緒失控動輒為本
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