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佳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69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佳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佳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13至217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雖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論以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先生」、「陳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承佑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量處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69號被 告 姚佳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Lin先生」、「陳專員」等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LINE暱稱「Lin先生」、「陳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之不詳時間,向陳承佑訛稱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7,05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嗣上開款項進入本案土銀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佳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兆豐金控承諾書影本、被告與LINE暱稱「Lin先生」之人、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被告與LINE暱稱「兆豐金控」之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