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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7號),嗣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建三與黃慈蓉(已審結)為男女朋友,黃建三、闕祥益(原名黃祥益)、張家暘(閱祥益及張家暘已審結)為朋友,黃慈蓉、洪偉嘉、郭永澄為同事。黃慈蓉與洪偉嘉曾因細故而有糾紛,詎黃建三為黃慈蓉出氣,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輪胎大師桃園店,由黃建三對洪偉嘉、郭永澄恫稱:「如果不解釋清楚,就要打你、把你店內車子砸掉」等語,致洪偉嘉、郭永澄心生畏懼。黃建三與洪慈蓉、闕祥益及張家暘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建三及闕祥益徒手拉扯、毆打郭永澄,張家暘則在旁圍觀,致郭永澄受有左頸挫傷腫痛、前胸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洪偉嘉、郭永澄指訴在案,核與黃慈蓉、張家暘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畫面截圖、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被告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洪偉嘉、郭永澄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郭永澄發生口角衝突,因而為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闕祥益、張家暘多次傷害告訴人郭永澄部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與闕祥益、張家暘就傷害告訴人郭永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為本案犯行,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

致告訴人洪偉嘉受有頭皮外傷性傷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偉嘉具狀聲請對被告黃慈蓉撤回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撤回效力自於黃建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論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