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4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鵬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陳鵬州民國115年7月21日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所列被告陳鵬州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語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6包 ◎編號B1至B96:經檢視均為白/桃紅色包裝(熊貓),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67.52公克(包裝總重約76.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1.4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棕、橘色顆粒及粉末。 ⑴淨重3.33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⑷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6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8459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61至163頁) 2 搖頭丸1包(綠色) ◎編號C:經檢視均為墨綠色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8.03公克,共取0.5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45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㈣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8459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61至163頁) 3 搖頭丸1包(褐色) ◎送驗證物:編號E(外包裝註明「停車格」1包),經檢視共I包,本局另予以編號E-P。 ◎編號E-P:經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共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5.03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備考:本案證物編號E原以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8459號鑑定書鑑定完畢,因持有人不同,分別再次鑑定其純質淨重,編號E-P原始淨重為36.10公克,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25767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65至166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 ◎編號C1至C200:經檢視均為黃/紅/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71.07公克(包裝總重約244.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6.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1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红色粉末。 ⑴淨重4.62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餘3.2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0843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59至160頁) 2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D1至D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96公克(包裝總重約6.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⑴淨重5.16公克,取1.66公克鑑定用馨,餘3.5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0843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59至160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陳鵬州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許戎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古意慈律師(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戎秉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61包(總純質淨重約11.56公克)、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約1.74公克)等成分之搖頭丸(淨重23.84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工具1組及咖啡包裝袋200個,始悉上情。
二、陳鵬州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林」、「阿峰」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及藥錠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街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00包(總純質淨重約51.3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95克)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第114號停車格,扣得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6包(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公克)、「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56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96公克)之藥錠28.87公克、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及「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74公克)之藥錠36.8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州、許戎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08432號、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8459號)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許戎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鵬州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許戎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斷。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鵬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陳鵬州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用的,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戎秉固證稱向被告陳鵬州購買毒品等語,因本件並非當場查獲被告陳鵬州販賣毒品,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並無雙方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且亦未查獲任何通聯紀錄、帳冊、販毒名單等資料足證其有何販毒之客觀事實,是被告陳鵬州辯稱前開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戎秉所述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遽以認定被告陳鵬州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故應認被告陳鵬州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