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習鴻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0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習鴻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習鴻朕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數5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5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115年7月21日訊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5位告訴人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經提轉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被 告 習鴻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習鴻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惟仍基於縱詐騙者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謝皓宇、柯臣祐、高芷瑜、張惠卿、黃銛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謝皓宇、柯臣祐、高芷瑜、張惠卿、黃銛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習鴻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皓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臣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臣祐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高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芷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卿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銛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銛甄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編號2之待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臣祐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編號3之待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芷瑜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4之待證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惠卿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編號5之待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銛甄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6之待證事實 12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謝皓宇、柯臣祐、高芷瑜、張惠卿、黃銛甄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習鴻朕固坦承有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去洗信用積分,才能通過審核辦貸款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我有跟銀行辦信用貸款過,辦貸款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人不合理,但我急需用錢就把卡片寄出去了等語,是被告既有貸款經驗,亦對本件辦理貸款之反常情形有所警覺,卻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皓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小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振東」向謝皓宇佯稱:欲透過「順豐宅配」購買滑鼠,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謝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2時50分許 2萬6,42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第35、83-87頁 2 柯臣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柯臣祐佯稱:有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並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柯臣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2時30分許 4萬9,05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第35、89-90、125頁 114年6月5日 12時31分許 5,995元 3 高芷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宜賓」、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琴」向高芷瑜佯稱:欲透過網站「順豐速運」(網址:sfexprbss.com)進行交易,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高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第39、91-93、127頁 4 張惠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8時32分許起,以電話向張惠卿佯稱:訂單錯誤,訂到連續出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第39、95-97、129頁 114年6月5日 20時36分許 1萬7,123元 114年6月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5 黃銛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1時2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u Tan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彥」、「線上客服專員」、「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黃銛甄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1-7-11-cbd.icu/p/p-847109.html)購買扭蛋,惟須匯款驗證等語,致黃銛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2時16分許 9萬8,245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 第43、99-104、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