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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Y VUNG (中文姓名:阮輝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HUY V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HUY VU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01頁)」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⑴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爰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本案非立於核心角

色,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侵害告訴人謝怡婷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未有所降低,被害感情亦未被撫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然被告之居留效期業已逾期而屬逃逸外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訴字卷第71頁),且其所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另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NGUYEN HUY V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VUNG(中文姓名:阮輝永,越南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臉書暱稱「張惠琴」向謝怡婷佯稱:欲購買包包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HUY V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怡婷 (提告)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4萬0,024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