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栢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栢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4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栢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競合:

1.連續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係在114年8月7日18時許,在雀巢大飯店外腳踏車放置處地上,拾取被害人曾安婷之員工識別證及陳孟廷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上開證件既分屬不同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同時遺失其證件,殊難想像不同時間掉落之證件會於同一處所時剛好重疊,而得由被告以自然意義一行為「同時」拾取二被害人之證件,應認被告縱然於同一處所拾取二被害人之證件,仍非以一行為為之。是被告所犯三次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本案被害人曾安婷之員工識別證、陳孟廷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鄒雅玲之行車執照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上開財物;復持被害人曾安婷之臺鐵公司識別證,規避繳納搭乘火車應給付之費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車資共計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曾安婷等人之證件,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被害人曾安婷臺鐵公司員工識別證部分 李栢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被害人陳孟廷身心障礙證明部分 李栢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被害人曾安婷之員工識別證規避給付車資部分 李栢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被害人鄒雅玲行車執照部分 李栢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76號被 告 李栢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栢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雀巢

大飯店外之地上,拾獲曾安婷遺失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員工識別證及陳孟廷遺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張,詎其明知上開證件均屬他人所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均侵占入己。復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臺鐵公司員工識別證得進出火車站之自動扣款設備消費無需辨證及扣款之特性,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出如附表所示之車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搭乘火車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國城酒

店前之地上,拾獲鄒雅玲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1張,詎其明知該證件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經李栢林於114年8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臺鐵288次普悠瑪自強號時,為車長方心容驗票時查獲李栢林使用他人員工證而報警,經警據報處理時,扣得上開員工識別證、身心障礙證明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栢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心容、證人即被害人曾安婷、陳孟庭及鄒雅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鐵公司115年2月2日鐵人給字第1150004292號函文暨員工通行交易紀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監視器暨扣案物共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員工識別證、身心障礙證明及行車執照,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共計4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鐵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站時間/車站 出站時間/車站 車資費用 (新臺幣) 1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2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3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4 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中壢車站) 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5 114年8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6 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 (中壢車站) 114年8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7 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中壢車站) 22元 8 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中壢車站) 114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埔心車站) 22元 9 114年8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 (埔心車站) 114年8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 (中壢車站) 22元 10 114年8月17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中壢車站) 22元 11 114年8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 (中壢車站) 114年8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 (桃園車站) 22元 12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 (桃園車站)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中壢車站) 22元 13 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 (中壢車站) 114年8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豐原車站) 226元 合 計 49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