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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4號),嗣被告於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維錚與張美顏為同行,渠等因調度工人事宜發生爭執,張維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桂森軍達」傳送「還是我等一下去砸你公司吧」等語予張美顏,使張美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美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並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而任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在案件審理時有多次未能遵期到庭而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為保障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