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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VISTE ROLAN MUTI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5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LEVISTE ROLAN MUTI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VISTE ROLAN MUTI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工作,為失聯移工,亦無親屬在臺,又本案係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和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於我國已無合法居留及工作之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本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為失聯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