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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磊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繼磊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繼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購買管制刀械輸入

我國境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運輸之刀械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前科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4004006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堪認上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42號被 告 黃繼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磊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委託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筆(進口報單號碼CF//14/550/U045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經臺北關官員查獲該武士刀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海關實名認證APP 「EZ WAY 易利委」(下稱EZ WAY)係伊自行下載、註冊且自行填報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堅詞否認有購買武士刀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4004006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貨物提單、貨物商業發票、扣案之武士刀照片 ⑴扣案之武士刀係以被告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報關。 ⑵扣案之武士刀係以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被告上開住處為收件地址,且以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二、訊據被告黃繼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購買此刀械,114年3月間,有一名FEDEX之許姓員工打電話給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伊有一個包裹並傳貨案照片給伊,伊看完之後告知對方說貨物不是伊的,對方便要求伊下載EZWAY輸入伊的資料後點選申報相符,並要求伊簽立個案委任書,才能將貨物交由海關處理退貨等語。惟查,本署於114年9月30日函詢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14年3月間是否有許姓員工曾致電被告,該公司回函表示,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許姓員工致電被告,此有本署114年9月30日桃檢亮往114偵44042字第1149132334號函及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114聯邦安字第1014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又查個案委任書係被告自行填寫,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倘若該進口貨物非由被告所進口,則被告自無填報個案委任書,並委託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辦理通關之必要,此有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聯邦關進字第1150121001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為進口本案武士刀之人,實難認定其非為進口之行為人;另查,進口報單所載收件人地址為被告上開住處,倘若確有他人冒用被告之姓名及手機門號訂購本案武士刀,衡情應不致將貨物寄送至被告之住處,此亦有進口報單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為退貨而委託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乙情,語意荒謬,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末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購買武士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武士刀屬管制刀械之性質及相關進口規範,應已有相當認知,竟仍為本案進口行為,其主觀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