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被告於起訴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翔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翔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贓物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秋謹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故買之贓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陳秋謹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遭竊。